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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黃靖禕
相 對 人 綠地藍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宗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下稱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分別著有規定。
考諸民事訴訟,係以提出訴狀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勞動事件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之一種,且勞動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有關勞動事件之程序,勞動事件法未規定之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則聲請勞動調解,依上規定,亦應以提出聲請書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至未依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者,雖經命其提出而不遵行,亦不得認其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為不合程式,予以裁定駁回。
此由保護勞工觀點,更應採此解釋方式。
二、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自112年2月13日至回復原職之日間,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
⑵自112年9月1日起至回復原職之日止,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原薪資。
⑶確認抗告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所收訖相對人違法溯及既往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生效之停職處分無效(見臺北地院卷第19頁,下稱系爭訴訟),臺北地院112年勞專調字第264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系爭訴訟移送原法院確定(見臺北地院卷第99、100頁)。
嗣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於112年11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8、19頁),抗告人於112年12月12日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見原法院卷第28頁),固未遵期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已提出訴狀及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應認已合於聲請勞動調解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調解之聲請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系爭訴訟,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續就系爭訴訟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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