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勞抗,3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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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柯美鶴

抗 告 人 ALLBEST HOLDING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柯美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衍屏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周衍屏因原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涉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124萬0534元本息等多筆款項(下稱系爭訴訟)。

伊於民國113年2月6日收受原法院113年1月31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但是伊為外國法人,上訴狀必須用印並由法定代理人以中英文簽名,並完成認證等手續;

然而,法定代理人柯美鶴患病以致未能遵期遞狀上訴,核屬不可抗力之延誤。

原法院遽謂伊於113年3月1日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不變期間,逕以原裁定駁回上訴云云;

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

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事務所與法定代理人住所均在臺北市(見系爭訴訟卷㈠第13頁起訴狀),前於系爭訴訟一審委任黃書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特別代理權;

黃書瑜律師之事務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見同卷第25頁委任狀)。

嗣系爭判決於113年2月6日送達於黃書瑜律師,有判決書與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序見系爭訴訟卷㈡第561-569頁、第571頁)。

依前開說明,系爭判決書已合法送達抗告人,20日上訴不變期間於113年2月26日屆滿(抗告人與訴訟代理人送達處所均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則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1日始具狀上訴(見系爭訴訟卷㈢第3-5頁上訴狀),顯屬逾期。

㈡抗告人固然主張其為外國法人,上訴狀必須用印並由法定代理人柯美鶴以中英文簽名,並完成認證等手續;

由於柯美鶴患病以致未能在上訴期間內遞狀上訴,核屬不可抗力之延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9-21頁抗告理由補充狀)。

惟查,關於上訴人之用印、簽名、認證等作業,核屬抗告人內部作業流程,尚與不可抗力情節有別;

何況,抗告人在系爭訴訟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既如前述;

是抗告人所陳,洵無足採。

㈢是以抗告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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