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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黃萬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淑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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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工作時因不慎摔傷,於110年9月13日向原法院提出勞動調解之聲請,請求第三人銘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菖公司)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相對人併參加調解;
嗣兩造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載明:「相對人(銘菖公司,下同)願於110年10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抗告人,下同)12萬元……。
聲請人於今日起不得就本件職災事故向勞動部或其他行政機關為行政檢舉,亦不得向相對人及所屬員工、參加調解人提出任何刑事告訴、告發及民事請求。
聲請人若有違法該義務,則願給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24萬元」。
聲請人對於參加調解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23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責任不追究,希望檢察官予以不起訴。
聲請人就本件勞動契約之其餘請求(含勞動法令相關權利、本件職災事故之權利)均拋棄……。」
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9-51頁),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52號卷宗核閱無誤。
又抗告人於112年6月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其於104年10月29日發生職災,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等共計260萬元(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是互核本案、前案訴訟請求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同一,抗告人於前案調解成立後,再提起本案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示一事不再理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㈡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以原裁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稱伊違約,故提起抗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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