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國抗,13,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江玉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農業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

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且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參照)。

是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而非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所屬林務科相關單位未經伊同意,擅自剷除桃園市○○區○○○街0巷00號附近之花草樹木,造成塵土飛揚,影響社區健康,侵害伊權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100萬元。

惟抗告人於起訴時未提出先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而相對人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5頁)後,抗告人僅於113年1月3日具狀說明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及起訴原因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27至49頁)。

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未先向相對人請求協議,且迄原法院限期命補正後猶未補正上開事項,原法院因認其起訴不合法,於113年2月5日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