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家上,1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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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0月29日結婚,育有子女丙○○、丁○(下各稱其名)。
上訴人婚後不分擔教養子女工作,全由伊承擔,子女稍不順其意,即歸咎伊教養不力,且脾氣暴躁,經常情緒失控,對伊施以言語或肢體上之暴力。
丁○成年後不結婚,上訴人責怪伊失職失能,導致趙家絕子絕孫,而將伊驅趕出家門,伊因此於111年12月23日搬離兩造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已1年又4個月。
又兩造之前資助丁○購買房屋頭期款(下稱購屋頭期款),丁○嗣因不堪房貸負荷將房屋出售,上訴人因向丁○追討購屋頭期款不成,於112年1月5日打電話恐嚇伊稱「不放過伊、要伊試試看」,更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愚昧」、「愚蠢又鄉愿」、「你讓我趙家絕子絕孫」、「舔不知恥」、「會有報應不得好死」、「衣冠豬」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語)辱
罵、羞辱伊,經原法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57號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案。
上訴人不能平等對待、尊重伊,長期對伊實施不堪同居之虐待,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近40年,夫妻感情融洽,伊為家庭付出盡心盡力。
伊與被上訴人在家庭中分別扮演嚴父、慈母角色,雖常因教養子女觀念不同起爭執,惟被上訴人對此從無怨言,伊亦認係被上訴人可接受之相處模式。
兩造於112年1月間因丁○結婚與否乙事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又多次要求離婚、分產,並隨身攜帶蒐證工具,唆使丁○拒絕返還伊購屋頭期款,對於丁○罔顧倫常將伊打傷且對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及聲請保護令乙情,亦認丁○並無錯誤,導致兩造因此再起爭執。
伊因觀念傳統保守,為與被上訴人溝通,且希望丁○有正常之婚姻關係,而對被上訴人說出系爭言語,並無貶抑被上訴人之意思。
又伊因兩造關係緊張,請被上訴人暫至丁○家住,是希望被上訴人冷靜,並非趕被上訴人離家。
伊未對被上訴人實施不堪同居之虐待,系爭言語僅一時情緒所為,並無持續性,縱令法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兩造之婚姻亦無不能維繫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5年10月29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丙○○、丁○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常情緒失控,對伊實施不堪同居之虐待,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
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實施言語及肢體上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保護令(見原審卷第35至73、153至157、159至173、219至295、145至148頁),及證人丙○○之證述為證。
經查:⒈上訴人於112年1月2日至同月25日間傳送LINE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為人師表老師,……爸爸有病,竟要我自己去與兒子講,……,也難怪教出這樣的倒行逆施,毀了父子關係,你至今還不知錯在哪裡可惡之至!」、「不要不知道盡相夫教子責任,……就見錢眼開!就只會見錢眼
開」、「你嫁來35年,對於相夫教子的失職失能的無知,至今還說夾在中間感到為難等……愚昧、愚蠢又鄉愿的話」、「你還不回家來,……我會去登各大報-警告逃妻」、「你老師媽媽把我兒子教成離我遠去,折磨我一個兒子成孽子這個罪過要怎麼跟我算」、「你讓我趙家斷子絕孫…舔不知恥還要報酬,我爸媽在地下有知也一定不會放過你的。
你一定會報應不得好死!」、「……,妳是破壞我家庭的始作俑
者,要讓我絕子絕孫,天地不容妳將會得到報應,晚上睡覺也會做惡夢,……,我不會原諒妳的。」
、「……,不知為人妻為人母該扮演的角色職責,至今還執迷不悟,真可為
(謂)朽木不如,……,妳是來拆毀我家庭,敗壞家風,更只論金錢利益的小人樣,還是身為教育工作者的老師,竟只會吃粉筆不會教導自己的兒女做人處事之道……害我家破人散!至今還大言不慚不知道自己有多失能……可悲!跟衣冠豬有差別嗎?豬」、「……,我到最近才知道妳連最基本的相夫教子都不懂,至今還自我感覺良好……」、「……除夕夜妳害我家毀、妻離子散、絕子絕孫,我趙家祖先絕不會原諒妳的……」、「……,不要把自己對家相夫教子、無能無為的失能、失智當做自己的遮羞布。
羞恥」、「……兒子在妳無能、失能的放任無為下背棄家庭祖德,……不知羞恥,窺(虧)為人師表……」等語(見原審卷第27、33、39、41、49、51、57、67、69、165、167、173、221、229、237、253、261、273頁);
在與被上訴人通話時,對被上訴人說出「我不會放過妳」、「妳就給我等著試試看」、「失職失能」、「當人家人母的,你有沒有去教育他」等語,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錄音譯文足佐(見原審卷第153至157頁),上訴人在長達23日期間,對被上訴人說出或使用具威脅、恐嚇、羞辱、貶損、詛咒性之前開言語或文字,客觀上顯難認本於善意與被上訴人溝通,且非因一時偶發性情緒所為。
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語係在作觀念溝通或為導正丁○之婚姻觀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至12日間多次對被上訴人、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法院核發保護令等情,亦有卷附系爭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350號保護令足參(見原審卷第145至148、303至30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保護令卷證,核閱無訛。
又兩造之女即證人丙○○結證稱:兩造相處不算很和諧,相敬如賓,都是被上訴人在忍讓,兩造婚姻最大的問題是被上訴人一直在容忍上訴人,已經容忍2、30年了。
家裡以上訴人的意見為主,上訴人講的算,伊從小就很害怕上訴人,因上訴人每次生氣,感覺上就是要把伊弟打
死,伊曾因上訴人在國小操場打弟弟而報警處理,兩造常因伊弟的事吵架,全家人都很害怕上訴人,怕與上訴人一言不合,上訴人發火打人,上訴人2、30年來都是這樣對待家人。
上訴人退休後,兩造爭吵頻率增加,上訴人常對被上訴人說「妳是怎麼當媽媽的、怎麼當太太的」、「腦筋這麼
鈍,是不是教書吸太多粉筆灰,腦袋都裝粉筆灰」。
伊聽上訴人以三字經辱駡被上訴人至少3次,兩造最近1次吵架,伊見到上訴人拿鋼杯往被上訴人方向丟,鋼杯砸到地上變形。
被上訴人亦曾因上訴人拿木瓜丟她,到伊家裡住了1星期。
111年12月間上訴人趕被上訴人出門,並將家裡門鎖換掉,被上訴人現在很害怕上訴人上門傷害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4頁)。
堪認上訴人並非僅於112年1月間因兩造有較多爭執,才對被上訴人言語攻擊、謾駡,而係長期居於權威地位主導家中人、事,動輒以言行對家人暴力相向,讓家人感到害怕,致與子女關係疏離,卻歸咎係被上訴人失職失能所致,其行為已足使兩造之婚姻發生裂痕。 
⒊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感情融洽,偶因子女教養觀念不合發生口角,並舉證人趙玉欲之證述為據。
惟查,上訴人並非短期性對被上訴人為言語之暴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妹趙玉欲雖於本院結證稱:伊印象中兩造感情很好,常常互稱寶貝,很少吵架,吵架都是因為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惟亦證稱:伊子結婚後(約自7、8年前),伊即較少至兩造家,僅經常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聊天。
兩造分居乙事,上訴人告訴伊係因上訴人從小駡小孩,駡到小孩很恨他,被上訴人不願居間協調,上訴人很生氣才會冷戰,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去兒子家住幾天,不是趕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足見趙玉欲自7、8年前起即少與兩造見面互動,已難瞭解兩造實際互動情形,其所謂兩造感情很好云云,應僅為多年前之印象,兩造近年關係如何及被上訴人離家原因,趙玉欲僅係聽聞上訴人片面陳述,不足為兩造感情融洽之證明。
⒋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傳LINE責備被上訴人係破壞家庭,讓子女離心離德、趙家絕子絕孫之人,且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趕出門並換掉門鎖,已據丙○○證述如前,上訴人亦自認於被上訴人離家2、3個月後更換住所門鎖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觀之上訴人前開謾駡、換鎖行為,換鎖後未將新鑰匙交付被上訴人,未曾好言勸諭被上訴人返家團聚等情,可見其並無使被上訴人返家之意。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上訴人驅趕離家,即非無憑。
上訴人抗辯僅係希望被上訴人至丁○家中冷靜云云,要非可採。
⒌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於離家前對上訴人種種言行選擇長期忍讓,應係兩造婚姻關係仍能維繫之主因,夫妻顯非立於平等之地位,已欠缺夫妻應互相信賴、互相尊重之基礎。
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離家迄今1年又4個月,兩造除以LINE相互指責外,並無正常互動,夫妻長期不能共同生活,且被上訴人無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實難以期待兩造能再共同經營圓滿之婚姻生活,婚姻確已發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其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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