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家上,10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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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終止收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親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發回,無異少經一審級,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裁定終止收養關係,並經本院以104年家聲抗字第131號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簡抗字第70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以下合稱前案裁判),上開裁判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1081條規定,為無效法律行為,伊得撤銷之,並聲明:撤銷被上訴人無效法律行為及更正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裁定,法院應作成書面,以為送達之用,非同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得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之「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被上訴人罹有血管性失智症等疾患,長期臥床無生活自理能力,無法到院陳述,而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告知裁定由甲○○擔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367至368頁言詞辯論筆錄),未以書面為之,於法即有未合。

原審於同日以甲○○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進行言詞辯論,並於該日辯論終結,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損及兩造之審級利益。

又依甲○○所提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現因本態性高血壓、血管性失智症、第二型糖尿病而長期臥床,無生活自理能力,對外界刺激無太多反應(原審卷第123頁),顯亦無從取得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選任特別代理人不當,求為廢棄發回原審,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主張法律行為無效及聲請更正判決,均為不服前案裁判之意,此部分係提起確認之訴或欲就前案裁判尋求救濟之意,並不明瞭;

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之聲明亦有欠明確;

本件既有上開事項待原審闡明令為補充陳述,為維護上訴人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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