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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2日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25日向伊坦承與訴外人涂雅珊(下稱涂雅珊)發生婚外情,並承諾不再與涂雅珊來往,惟上訴人仍私下與涂雅珊共遊並發生性行為,並給予涂雅珊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包養費及贈送鑽戒,甚至要求伊接納涂雅珊,致伊身心俱創,經伊對上訴人、涂雅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獲勝訴判決確定,足見兩造婚姻已因上訴人之上揭行為而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自109年10月25日後僅因工作應酬而與涂雅珊接觸,並未與涂雅珊發生婚外情。
又涂雅珊曾從事按摩業,伊因工作需要須帶客戶至該處消費,故於109年8月4日匯款5萬元至涂雅珊之帳戶,再以月結方式結算消費金額,與包養無關。
再兩造自110年初分居至今,伊曾多次向被上訴人道歉並表示願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且獨自扶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足見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㈠兩造於103年7月12日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嗣被上訴人於110年初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與上訴人分居迄今;
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涂雅珊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上訴人及涂雅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110年訴字第1309號),經該院判決上訴人、涂雅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涂雅珊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駁,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涂雅珊之上訴,及上訴人、涂雅珊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上開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73至86頁),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309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12日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惟上訴人與涂雅珊發生婚外情,並給予涂雅珊每月5萬元之包養費及贈送鑽戒,甚至要求伊接納涂雅珊,致伊身心俱創,兩造婚姻已因上訴人之上揭行為而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稱:兩造自110年初分居至今,伊曾多次向被上訴人道歉並表示願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且獨自扶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足見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等語。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於103年7月12日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嗣被上訴人於110年初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與上訴人分居迄今;
又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涂雅珊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為由,向新北地院對上訴人、涂雅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110年訴字第1309號),經該院判決上訴人、涂雅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涂雅珊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駁,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涂雅珊之上訴,及上訴人、涂雅珊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新北地院對上訴人、涂雅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110年訴字第1309號),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確定判決認定:「…㈠甲○○於000年0月間與乙○○結婚,並育有3名年幼子女,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間,因交際應酬所需結識從事按摩業之涂雅珊,雙方持續往來約1年半至2年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乙○○全戶戶籍謄本,及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乙○○等二人間、其二人與甲○○間及乙○○胞姊(妹)與涂雅珊間之LINE或iMessage通訊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至71頁、卷㈡第65、83頁、本院卷第48、86頁)。
㈡又…審諸前揭通訊紀錄所載內容,可知乙○○曾向涂雅珊表示:伊很愛涂雅珊,所以無法離開她,才會一直藕斷絲連、變成占有,是其妻的老公,也是涂雅珊兩人的老公,從來沒有把涂雅珊當小三看,與涂雅珊在一起也一種責任,且與其妻相較,伊更常與涂雅珊發生性行為(即「幹」),但當初兩人在一起時涂雅珊就知道伊已結婚,伊想讓小孩有個完整的家,所以一方面想要擁有涂雅珊,又想保留家庭的健全,伊如果選擇涂雅珊的話,小孩要怎麼辦,所以一切等小孩大一點再說,涂雅珊應知倘若法律允許伊可以再娶一個老婆,怎會不娶她,是涂雅珊後來在分手時要求伊拿200萬元出來,伊才會跟伊老婆講出此事(見原審卷㈠33至39、47、57頁);
而涂雅珊則曾於通訊中向乙○○表示:伊早就知道有這麼一天,如果乙○○離開了,伊什麼都沒有,人財兩失、真情換絕情,滿腦都是乙○○兩邊幹(即乙○○與其妻或伊都發生性行為)的畫面,並曾傳送其與乙○○同處溫泉旅館房間浴室(均有著衣)之照片予乙○○夫妻二人,謂伊與乙○○(交往時)幾乎每天膩在一起,乙○○上班時也帶著伊;
甚至於與甲○○聯繫時,向其求證這兩年來乙○○夫妻間有無發生過(性)關係,因為乙○○都跟伊說沒有;
另於與乙○○胞姐聯繫時表示當初乙○○跟伊說其妻在外面偷吃,他抓到沒有離婚都是為了小孩,要在小孩面前做好爸媽,他們的婚姻只是一張紙,戒指是乙○○抓伊去買的,結果他講的話,兩邊都不一樣,怎知他們夫妻後來吵成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39、43、55、61、63、69頁)。
㈢是由前述客觀事證,足證乙○○等二人基於自由意志,於上揭通訊過程中已自承二人均知乙○○已婚,並與其妻甲○○育有子女,仍逾越一般正常交誼,私下共遊並發生性行為,甚至各自意欲獨占對方(性自主權),其情甚為明確。
是乙○○等二人辯稱:伊二人間之往來與對話僅為逢場作戲,或純屬涂雅珊罹患恐慌症、失眠症及憂鬱症等病症發作時失去理性思考能力下所為,實際上並無不當交誼或發生性行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從而,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佑麟等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等旨。
因此,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堪以認定。
㈢準此,依前揭上訴人與涂雅珊之對話紀錄、兩造之對話紀錄、涂雅珊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兄、父之對話紀錄、上訴人與其姊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9至65頁),及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確定判決認定之意旨以觀,可認上訴人對婚姻、家庭等觀念有嚴重偏差或視為兒戲之情事,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且兩造自110年初起分居迄今,彼此於其後並未互動溝通,積極謀求兩造婚姻之改善方法,足見兩造婚姻顯有破綻,主觀上維持婚姻之意願均極為薄弱。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涂雅珊發生婚外情,致伊身心俱創,兩造婚姻已因上訴人之上揭行為而生重大破綻一節,堪以採信。
上訴人所辯:兩造自110年初分居至今,伊曾多次向被上訴人道歉並表示願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且獨自扶養兩造所生子女,足見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一節,尚難採信。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自承自110年初分居迄今已有3年,雙方並無往來,因而互動、溝通情形不佳等情,認兩造屢因婚姻、家庭、婚外情等問題發生嚴重爭執,致兩造夫妻情感日漸疏遠,且雙方未尋求溝通、解決,並因相當期間未共同居住生活,而無任何積極彌補雙方情感、改善婚姻裂痕之作為,致雙方在婚姻關係中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不復存在,已無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已難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自已達於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上訴人對兩造婚姻之不能修復應負較大之責任。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因上訴人與涂雅珊發生婚外情之行為而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語,自屬有據。
㈤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上訴人辯稱: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云云,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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