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隋如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凰君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
此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上開規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葉凰君(即車牌000-000機車所有權人,下逕稱其名)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並檢附抗告狀繕本,葉凰君於同年月12日提出表達意見陳情書,有該通知、陳情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應認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須就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及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等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為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故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非不得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相互衡量後,酌定相當之擔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而就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情形之保全必要性,應視個案情節,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衡量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始不失該條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第三人武祥玲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騎樓(下稱系爭騎樓)開設統一生機國際特約店。
相對人葉凰君、車牌000-000機車所有權人(與葉凰君合稱相對人)竟自000年0月間起,長時間停放其等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系爭騎樓,影響公眾通行,致伊受有不能管理使用收益系爭騎樓。
為免伊於訴訟期間受有嚴重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於兩造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應移除相對人停放於系爭騎樓之系爭機車,不得在系爭騎樓面積18.21平方公尺範圍内再為任何停放機車及妨礙、阻撓伊使用及通行之行為。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前述之聲請。
四、葉凰君則以:伊係下班後停放機車於系爭騎樓,停放位置並未影響公眾通行,且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公文表示系爭騎樓得停放機車,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均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騎樓之承租人,相對人停放系爭機車於系爭騎樓,妨害公眾通行,致伊受有未能管理使用收益系爭騎樓之損害。
伊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除、不得停放系爭機車於系爭騎樓等語,有抗告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公告、律師函(含附件)、光碟及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9頁至37頁),可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停放系爭機車於系爭騎樓有所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主張相對人停放系爭機車於系爭騎樓,影響公眾通行云云,提出機車停放照片為佐(見原法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惟審視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法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本院卷25頁至第27頁),相對人之系爭機車固有停放於系爭騎樓之事實,然系爭機車並未占用騎樓全部空間,且系爭騎樓與相鄰之騎樓並未區隔,不因停放系爭機車,即無法供公眾通行(見本院卷第23頁),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又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停放系爭機車妨礙其使用收益系爭騎樓,受有未能使用收益系爭騎樓相當租金之損害,已有未洽,且就此亦未釋明其有何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
從而,本院權衡相對人停放系爭機車於系爭騎樓無礙公眾通行、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為使用收益系爭騎樓,惟將使相對人因無法使用系爭騎樓停車致生不便之損害,及抗告人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金錢上損失,相較之下並無顯然高低之別,自難認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以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大於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損害,亦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難認有為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或需避免之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抗告人既未就其主張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與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規定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定暫時處分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由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