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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永青
抗 告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82號所為以抗告人林永青為異議人之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5月24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443號處分駁回「抗告人林永青就附表編號2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林永青之異議駁回。
抗告人林永青之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林永青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前聲請就債務人即抗告人林永青(下逕稱姓名)於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各項權利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4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收取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復於112年3月6日發函通知兩造就是否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換價方式表示意見,經林永青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4日作成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4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鴻光公司就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及林永青其餘異議。
兩造均對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82號事件受理後,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以鴻光公司為異議人,裁定駁回其異議、另以林永青為異議人,將原處分關於駁回附表編號2保單部分之異議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並駁回林永青其餘異議(下稱原裁定)。
兩造對原裁定不服,均提起抗告(鴻光公司對編號1保單聲明不服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524號事件受理,附此敘明)。
二、林永青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並未授權執行法院解除壽險契約作為執行方法,執行法院逕行核發終止壽險契約作為執行命令,於法無據。
又林永青為身障人士,復罹患膀胱癌,身體狀況不佳,並符合附表編號2保單之保險給付事由,且所需醫療費用難僅憑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支付。
另附表編號3、4、5保單之被保險人為林永青之子女林昕諺(原名:林子喬)、林思維、林宛靜(下稱林昕諺等3人),且實際繳納保費者乃林永青之妻許孟麗及林思維、林宛靜,則上開保單顯非林永青之財產;
況林昕諺等3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其等最近5年綜合所得及出險紀錄,可認編號3至5保單對林昕諺等3人之保障確屬重大,有維持生活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應不宜強制執行。
三、鴻光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林永青不法所得至少新臺幣(下同)45,603,070元,並有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再聲請理賠之能力,及具會計師資格,顯非無資力,且其可對林昕諺等3人主張受扶養權利,非僅得依保險契約生活;
又原法院未審酌附表編號2保單是否具理財、繼承等規劃財產性質,即逕認屬維持生活之必要,否准伊就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
四、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
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再者,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
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
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林永青雖主張執行法院不得在法無授權情形下以解除壽險契約作為執行方法云云,然查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故依上開說明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自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復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已如前述,故林永青前開主張,顯無足採。
㈡就附表編號2保單部分:附表編號2保單係林永青於90年10月15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50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配偶,保險費分期繳納20年,已繳費期滿,如解約換價,試算至執行法院112年1月12日命富邦人壽公司陳報扣押結果函文到達日止得領取之金額為304,605元,有該保單契約、富邦人壽公司112年3月1日陳報狀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1-243、121-122頁)。
而依林永青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保險給付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編號2保單之要保書及契約(見系爭執行卷第143-153、157-171、238-243頁、原審卷第35-41頁),固可認其為身障人士,於111年間經診斷患有膀胱原位癌,曾進行手術且持續接受治療中等情為真,惟查林永青於要保書中自承其左腳患輕微小兒麻痺,無需拐杖、鐵鞋,可自然行走,並未影響其生活或工作能力,另編號2保單契約第10條第3款固約定「罹患重大疾病」為其保險範圍,然第9條第1條第5項關於「重大疾病」之定義,將「原位癌症」列為「癌症」之除外條款,林永青既係患有膀胱原位癌,即非屬該保單約定之保險範圍,且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不影響其申請保險金給付,故林永青主張其已符合附表編號2保單之重大疾病出險事由僅因遭扣押而無法申請給付附表編號2保險金云云,即無可採,依此尚難認附表編號2之保單為保障相對人所必需。
再者,附表編號2之保單並無支應林永青之醫療費用,尚難認終止該保單將使其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認附表編號2保單應予終止並將解約金償還鴻光公司,並無不當,原裁定認林永青有請領該保險金以維持生活之必要,將原處分駁回林永青就附表編號2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廢棄,即有未洽。
㈢附表編號3至5保單部分:林永青抗辯附表編號3至5之保費非由其繳納,該等保單非屬其財產云云,並提出繳費證明文件為證。
惟執行標的物標的物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僅需為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僅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為已足,故林昕諺等3人如爭執上開保單之權益歸屬,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謀求救濟,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況林昕諺等3人正值青年,均有薪資收入,林思維、林宛靜並得自109年起自行繳納保費,有林永青於本院提出之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於原法院提出之保費繳交明細可證,尚難認附表編號3至5保單為林昕諺等3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故林永青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林永青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於賦與兩造就保單換價執行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附表編號2至5之保單應予終止,並將解約金償還債權人,而以原處分駁回林永青該部分之異議,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無違誤。
原裁定將附表編號2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廢棄,發為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尚有未洽,是鴻光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就附表編號3至5保單部分駁回林永青之其餘異議,核無不合。
林永青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鴻光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林永青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文到之日如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金額 含主/附約之未到期保費 1 0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林永青 林永青 384,495元 476元 2 0000000000-00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林永青 林永青 304,605元 0元 3 0000000000-00 安泰重大疾病终身保險 林永青 林昕諺 (原名:林子喬) 105,201元 60元 4 0000000000-00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林永青 林思維 80,575元 60元 5 0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林永青 林宛靜 99,265元 3,2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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