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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高貴卿
相 對 人 黃俊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獨居桃園25年有餘,偶爾回臺北探望晚輩,沒接獲開庭通知,或貼於信箱通知單被撕毀當廢紙處理亦有可能。
且伊無犯罪之實、兩造間亦無訂立合約書,何來不當得利之說,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且送達向其中一處所為之均為合法,僅於不知該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或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同條第2項參照)。
另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法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參照)而為寄存送達,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
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之戶籍址係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1(下稱系爭地址),有戶籍資料可參(見原法院限閱卷),且其提起本件抗告之抗告狀當事人欄記載之住址亦為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系爭地址為抗告人之住所地。
又原法院將對抗告人所為第一審判決,向抗告人住所地即系爭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寄存於系爭地址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57頁),足認第一審判決已於112年7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以,加計上訴不變期間20日、在途期間1日及因期間屆滿之末日為假日而以假日之次日代之,其上訴期間於同年8月14日屆滿。
然抗告人遲至於112年11月2日始提出答辯狀,並於同年月10日提起上訴狀,聲明上訴(見原法院卷第369、379頁),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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