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23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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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陳運賢
陳鑛俊

陳英辛

陳貽男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240條之3分別明定。

再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示前述事件因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故責由司法事務官妥適處理,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

二、抗告意旨略以:司法事務官非憲法第80條之法官,僅係行政公務員,屬行政機關內部人員,無獨立性,僅得承法官之命,為法律規定之行政行為,無權為審判行為,故司法事務官不得以法官身分及個人名義為民事裁定或對外行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至第240條之4,違反憲法第16條、第80條規定而無效,故原裁定無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98年度醫字第15號、本院103年度醫上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本院106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確定,有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108頁)。

相對人於前述判決確定後,提出其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50元之收據影本,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按前述本院106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陳運賢、陳鑛俊、陳英辛各負擔13%,陳貽男負擔61%」內容,以原處分就抗告人陳運賢、陳鑛俊、陳英辛、陳貽男就前述裁判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1,268元、1,268元、1,268元、5,946元,並均加給自前述裁定送達各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㈡按司法事務官設置之目的,在於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法律明定將部分原由法官處理之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

又為避免程序繁複,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明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自明。

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是以,司法事務官係依據法院組織法明文規定而得辦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務,且法院於確定終局判決中既已依民事訴訟法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司法事務官僅係依前述已確定之內容,就當事人所開列費用項目及所提支付費用計算書等證據,加以確定訴訟費用額,此與憲法第16條、第80條關於訴訟權保障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宗旨,並無牴觸。

抗告意旨質疑司法事務官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復質疑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至第240條之4關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之規定因違反憲法所定而無效,進而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處分確定抗告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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