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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再 抗告人 余俊義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
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又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下稱1月16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再抗告人雖於113年3月5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353至616頁),惟其內容係對上開1月16日裁定補充不服之理由,且仍未補正合法之委任書,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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