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3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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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林銀波


相 對 人 林俊翰
林思緯(原名林庭毅)

林舜言
林俊樂
林江漢

陳致蒨
蘇林淑娟
林淑玲

林月華
林靜怡
林榮耀
陳信潮
林坤導
林坤源
林聖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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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萬久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下稱本件訴訟)。

原裁定認相對人林舜言、林俊翰、林俊樂、林思緯(下合稱林舜言等4人)以抗告人無權占有000-0、000地號土地,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由,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而抗告人就上開地上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及是否有權占有000-0、000地號土地,影響本件訴訟之分割方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另案訴訟不爭執就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號及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建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40平方公尺,占用000地號土地約68平方公尺(均尚未實際測量),未超過伊就00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自非無權占有,退步言,縱認伊係無權占有,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林舜言等4人以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各約40平方公尺及68平方公尺為由,於另案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固有林舜言等4人於另案訴訟之起訴狀影本及原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佐(見原法院卷三第27-84、93頁),惟抗告人於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審酌者為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如何妥適分配系爭土地,而另案訴訟應審酌者為抗告人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應審酌之事項,非不得依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不以另案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

至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影響另案訴訟判決結果之執行,然另案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準此,本件訴訟之裁判,並不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原法院認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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