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33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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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達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崇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

是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其本人並未喪失收受送達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2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補費裁定雖未向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李佳珉為送達,而係對抗告人達映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唐崇恩之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為送達,並經唐崇恩本人收受,此觀送達證書即明(見原審卷第203頁),依前開說明,仍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

茲抗告人受合法送達,未依限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上訴,核無違誤。

至抗告人所引本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為其有利之認定,然該裁定係以抗告人本人於送達時業已出境且未返國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本件前述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有別,抗告人比附援引該裁定主張原審補費裁定送達不合法云云,尚無足取。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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