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34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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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潘潔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潘素雲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北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7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15頁、第17頁)。

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第19頁、第21頁),則抗告人之聲請,自不合法。

抗告人雖稱:伊已依法院要求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之抗告狀),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前有繳納聲請裁判費之證明,而卷內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僅是抗告人為提起本件抗告而於113年3月1日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第17頁、第21頁),足認抗告人確有逾期未繳聲請裁判費1,000元之情事,則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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