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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蕭秉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珮澐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假執行判決(下稱20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9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判決(下稱500號判決)廢棄207號判決,原准予假執行宣告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若繼續執行將對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原法院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須有合於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等程序存在,法院始得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未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之情形,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而207號判決命抗告人及第三人林宜蓁即林倞伃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並宣告假執行,嗣500號判決僅將207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與林宜蓁連帶給付部分廢棄,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仍命抗告人、林宜蓁各應給付相對人40萬元本息而確定在案,207號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僅一部失其效力,並非全部失效。
抗告論旨以相對人持以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即207號判決經500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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