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39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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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告人 彭子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嘉昌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稱中路派出所),經抗告人之受託人彭誠宏於翌(25)日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及中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可稽(見原裁定卷31頁、本院卷21頁)。

又抗告人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期間自領取時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至113年2月5日(末日為假日順延)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15日始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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