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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呂瀅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季美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而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簡易判決及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6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相對人依限按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履行;
相對人於同年11月1日陳報已自行拆除其所有新竹縣○○鄉○○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抗告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附屬B部分水泥雨遮(面積1.45平方公尺)、C部分集水槽(面積0.53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占用物)完畢;
抗告人嗣具狀聲明系爭土地上相對人仍遺有原屬水泥雨遮之牆壁外圍尖銳部分,及水槽上方屋頂鐵皮突出牆壁外圍部分未拆除,執行法院遂於112年11月24日至現場履勘,並指示系爭占用物猶有餘邊仍須磨平;
待於113年1月5日再次前往,確認系爭占用物均已拆除完畢;
然抗告人仍予爭執並為異議,主張尚有突出界址之鐵皮牆面(下稱系爭鐵皮牆面)、排油煙管、防盜窗應一併拆除,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執行法院依現場測量結果,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應拆除之系爭占用物,業經債務人自動履行完畢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之系爭建物另增建有突出於2樓之系爭鐵皮牆面,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於系爭確定判決訴之聲明既為排除對系爭土地所有侵害,故其主文第一項之拆除範圍,尚應包含未記載其上之該牆面云云。
然查:1.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系爭建物附屬部分應予拆除範圍,既經特定限於附圖所示之B部分水泥雨遮(面積1.45平方公尺)、C部分集水槽(面積0.53平方公尺)(見原審司執卷附系爭確定判決),則抗告人有權聲請排除侵害之執行範圍,當應以此為限。
2.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迭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1月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同至現場履勘,既確認系爭占用物於系爭確定判決載示應予拆除之範圍內,業經相對人自動履行完畢,抗告人於現場亦不否認相對人所為處理,皆符合系爭確定判決之面積要求(見原審司執卷附執行筆錄),堪認執行法院應已如實依系爭確定判決完成系爭占用物之拆除執行;
至抗告人所指現存之系爭鐵皮牆面,不論有無越界侵害系爭土地之情,既未在系爭確定判決揭明之可得執行範圍內,且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頁),自無由執以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一併拆除。
㈢、從而,執行法院認相對人已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就系爭占用物拆除乙事自動履行完畢,核屬有據;
抗告人主張在系爭鐵皮牆面未清除前,該部分執行尚未辦畢,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容非有理。
原裁定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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