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40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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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林建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陳玟希前對第三人呂佳倩及伊起訴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
惟伊為原住民,參照「原住民專業法庭審理案件範圍類型及案號字別一覽表」,本案訴訟應由「原住民專業法庭(股)」審理,承審法官無視伊請求改由「原住民專業法庭(股)」審理之聲請,仍續行自行審理,且忽視伊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提出之異議。
又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始被追加為本案訴訟被告,隨即於112年10月12日聲請改由「原住民專業法庭(股)」審理,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自得為此聲請,且司法院所訂定之規則應大於原法院民事庭庭務會議。
承審法官逕自行審理,足認其執行職務程序上有偏頗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陳玟希於110年11月26日起訴請求呂佳倩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於112年5月22日追加抗告人為本案訴訟被告,經 承審法官於112年10月19日簽請原法院民八庭庭長准予將本 案訴訟改為「原訴」字別,由承審法官續行審理,經該庭
長於同日核准。
再參承審法官上開簽呈記載:「……依本院1 11年4月份民事庭庭務會議『討論議題』一之決議,因職所接 辦之上開事件(即本案訴訟)為舊案,已繫屬於本院民事
庭逾6個月,應由職簽請改依各該專庭適用之程序、字別自 行審理之」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知承審法官係依據原 法院111年4月份民事庭庭務會議之決議,簽請改依各該專 庭適用之程序、字別自行審理之,並非對於本案訴訟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況具體案
件是否應移送由專業(股)法庭審理事務之分配,乃原法院 司法行政事務範疇,抗告人縱有不服,亦難憑此即認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
事實,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即認
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迴避,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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