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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曾國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兩傳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更正為「新臺幣1億8,175萬0,400元」。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及其他共同被告蘇金龍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抗告人以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建物後方水泥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編號41所示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21至124、136、163頁)。
原裁定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以及相對人主張全體被告占用之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8,292萬9,400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應依相對人對各別被告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時點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又相對人係以一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命不動產估價師分別鑑定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價值;
原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適用於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於106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列被告即包含抗告人(見原法院卷一第21、113頁),嗣經原法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相對人於112年12月1日追加訴之聲明狀依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第121至144、163至181頁),並主張抗告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編號41所示25平方公尺土地,故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萬4,392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67元(見本院卷第136、144、163頁);
另比對相對人上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見本院卷第125至139頁)及起訴狀附表1至10(見原法院卷一第29至53頁),可知追加訴之聲明狀所列被告均在起訴狀所列被告範圍內,僅係因相對人起訴前未能調取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而無法查得部分被告之完整姓名及生存狀況,且被告實際占用之土地範圍未經測量,故於起訴後依查詢所得資料陸續更正被告姓名、聲明承受訴訟,並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其請求各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範圍及面積。
此外,抗告人並未表明願預納費用送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土地之市價為何。
是依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占用土地起訴時即106年之交易價額為準,無庸併計系爭地上物價額,且得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另本件係106年即繫屬於原法院之事件,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故相對人附帶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及其他共同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以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6年間之公告現值計算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違誤。
㈡惟依相對人聲明請求返還之各地號土地面積(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及各該土地106年間之公告現值(見原法院卷一第56至64頁)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8,175萬0,400元(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相對人請求返還之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面積應分別364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原裁定將之分別誤算為369平方公尺、57平方公尺,因而計算得出1億8,292萬9,400元,顯為誤寫、誤算之錯誤,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㈢至抗告人另主張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部分共同被告、相對人應將建築用途殘餘土地免費過戶予全體被告、原法院未調查地上物之現占有人為何人等,均屬相對人之實體請求有無理由問題,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
又抗告人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自無庸併列其他共同被告蘇金龍等人為抗告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以及系爭土地106年間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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