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41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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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蕭偉廷
馬桃生

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江語

玲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妙字第1058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江語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927、共有部分建號942、943、944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含停車位編號第24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982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因第三次拍賣(即第二次減價拍賣)無人投標,乃於同日公告應買人得自112年10月30日起3個月內,向執行法院具狀表示應買系爭不動產,如有2人以上表示願意買受者,以應買之書狀最先到達法院者為優先(下稱系爭公告,見系爭執行卷第411頁至第413頁)。
抗告人馬桃生、蕭偉廷(合稱抗告人,個別逕稱姓名)與第三人黃瓊瑤、黃俐甄(該2人共同聲明應買,下稱黃瓊瑤2人)、顏志忠於112年10月30日當日遞狀表示應買,其中馬桃生、蕭偉廷及黃瓊瑤等2人之民事聲明應買狀經原法院收狀戳旁加註收狀時間均為8時30分。
抗告人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487頁至第488頁、第491頁至第493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982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19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本件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馬桃生:系爭公告關於「如有2人以上表示願意買受者,以應買之書狀最先到達法院者為優先」,未考量法院收狀僅記載至時、分,而未記載至「秒」。
而伊委託遞狀之第三人王遠誠在應買日凌晨前抵達執行法院,係以排隊第1名之順位率先遞狀,其在無庸抽號之快速收狀櫃臺排第1位,其送狀時間為8時30分;
至蕭偉廷自承抽到第8序號,收狀時間應晚於8時30分;
黃瓊瑤2人抽到第9序號,更無可能於8時30分遞狀,故伊為最先聲明應買之人。
故原處分及原裁定均不當,求予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㈡蕭偉廷:黃瓊瑤2人於應買當日晚於伊應買遞狀之順位,顯然遲於上午8時30分之後,不應與抗告人同列抽籤應買順序,求予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應買,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應買狀,並同時繳納保證金;
應買人須於法院公告牌示之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為應買之表示。
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始許其買受。
應買之順位,以聲請應買狀到達法院之時間先後定之。
聲請應買狀到達法院之時間無法判斷先後者,以抽籤定其優先順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特別變賣程序之公告拍賣聲請應買參考要點(下稱應買參考要點)第2點第1項前段、第4點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公告記載「本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為買受。
如有2人以上表示願意買受者,以應買之書狀最先到達法院者為優先」,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系爭公告不當,尚無足採。
四、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應買人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應買狀,並同時繳納保證金,且其書狀及保證金均須達到執行法院之支配範圍內,應買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法到達執行法院。經查: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進行第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於同日公告自112年10月30日起3個月應買人得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
應買人馬桃生、蕭偉廷、黃瓊瑤等2人、顏志忠等共4組人員於112年10月30日當日遞狀表示應買,依原法院總務科收狀收費處櫃檯於馬桃生、蕭偉廷、黃瓊瑤2人之民事聲明應買狀加註收狀時間皆為8時30分,顏志忠聲明應買狀收狀時間為(下午)4時05分等情,有前揭人員聲明應買狀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461頁、第469頁、第477頁、第481頁),堪認應買人馬桃生、蕭偉廷、黃瓊瑤2人之應買狀同時到達法院。
㈡馬桃生雖謂其應買狀先於蕭偉廷及黃瓊瑤2人到達法院;
蕭偉廷另稱其應買狀先於黃瓊瑤等2人到達法院云云,惟原法院收狀櫃檯(含快速遞狀櫃檯)共5處,當日同時收受馬桃生、蕭偉廷及黃瓊瑤等2人遞狀,時間皆為8時30分,依監視器攝錄畫面無從判斷先後,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489頁)。
顯見馬桃生、蕭偉廷及黃瓊瑤等2人現場抽號或有先後,然其等各自臨櫃遞狀之時間則不分軒輊,應買之意思表示同時達到執行法院之支配範圍。
則抗告人謂馬桃生、蕭偉廷及黃瓊瑤等2人應買狀到達法院有先後之別云云,容有誤解。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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