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郭天賜
相 對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就兩造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57號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抗告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自應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固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就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57號事件受理在案,惟該案業於113年1月10日經本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雖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此有本院112年度再字第57號裁定、歷審裁判清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主文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再字第5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抗告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業因不合法經駁回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抗告人雖又主張其以同一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該院嗣以裁定移送至最高法院,並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而本件抗告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在該再審之訴事件未確定前,應否裁定停止執行,原應由受理該再審之訴之現繫屬法院決定之,然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現已無訴訟繫屬,業如前述,自無再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