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42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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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廖桂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素蘭等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伊借名登記在其等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案列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伊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逕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起訴(下稱前裁定),經本院裁定廢棄前裁定發回後(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前裁定承審法官竟未依法迴避,違法以原裁定駁回起訴,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前審裁判,除有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等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

下級審裁判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裁判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補字第56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6933元,該補費裁定於110年4月6日送達抗告人(原審重訴卷17頁);

抗告人於110年4月13日第1次聲請訴訟救助,迭經原法院110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4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於111年5月31日送達抗告人(原審更一卷13頁)。

原法院未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即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11年5月10日以前裁定駁回起訴,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92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原審更一卷7至10頁)。

原法院於111年11月29日函請抗告人依前裁定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審更一卷25至27頁),抗告人於111年12月8日第2次聲請訴訟救助,又經原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於112年11月7日送達抗告人(原審更一卷63至67頁)。

是抗告人第2次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前揭補費裁定復未失其效力,則抗告人於收受最高法院駁回訴訟救助裁定逾1個半月餘之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原裁定駁回其訴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係指法官曾參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本件前裁定及原裁定為同一事件同一審級之裁判,前裁定並非原裁定之下級審裁判,承審法官並無法定迴避事由存在。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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