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雪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796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9,02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趁伊在監,無力蒐集證據,一再委請律師對伊提告,致伊不斷遭借提,造成伊身心痛苦,且無法閱卷,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該裁定在111年8月23日送達相對人,原處分應自相對人知悉日即111年8月23日加給利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著有明文。
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原法院於108年3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64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上字第80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43頁)。
前開訴訟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並具執行力,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依前說明,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與確定裁判何時送達當事人、當事人何時知悉無涉。
抗告人主張應自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利息云云,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原處分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9,020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處分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