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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戴大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伊琳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345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將其臺北市○○○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04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命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以其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於112年8月18日修繕完畢為由聲明異議,相對人則於同年月27日主張抗告人並未修繕完畢,其臺北市○○○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仍有漏水情形。
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4日以抗告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完畢,相對人於積水測試期間並未反應有漏水情形,足認漏水業已修復,相對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修復漏水,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一、對造人(即抗告人)願於112年9月30日前,自對造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僱工進行修漏完竣。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上開房屋(即系爭3樓房屋)所受損害願自行吸收,不向對造人請求賠償;
聲請人就對造人第一項僱工修漏之修繕費用,願在總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整之金額內,同意分攤給付2分之1的金額予對造人,以補貼其修繕費用。
三、聲請人與對造人均拋棄對對方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
(見執行卷第3頁)。
則就系爭執行名義第一項所載「僱工進行修漏完竣」之文義上觀之,修繕義務人即抗告人應修繕之程度,即係將漏水修復完畢,而所謂將漏水修復完畢,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系爭執行名義前言所載:「109年11月間即發現上開房屋浴廁有漏水現象,聲請人因漏水致上開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受有損害,就此所生之民事相鄰關係事件,雙方達成共識,調解成立…」綜合判斷,應可認當事人成立調解之真意為抗告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僱工修理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至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關於相對人願分擔部分修繕費用,僅係針對修繕費用之分攤,非謂修繕狀況以支出之修繕費用是否達12萬元,作為判斷修漏是否完峻之標準。
準此,相對人有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應視抗告人是否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修復完畢。
四、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雖辯稱已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修復完畢,並無漏水情形等語,並提出特別訂購單、電子發票、保固書、LINE通話紀錄、相片、特力屋DM等件為憑(見執行卷第12、14、15頁、本院卷第13至19頁)。
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主張系爭3樓房屋仍有漏水狀況,並提出由土木技師出具之系爭3樓漏水現況初步勘查報告為證(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75至77頁)。
是兩造對於抗告人是否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履行完畢既有爭執,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復充其量僅得證明抗告人曾僱工修繕系爭4樓房屋,無從證明其已將系爭4樓房屋修理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自仍有調查之必要,不得逕予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既仍有未明,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則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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