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43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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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 李昀宥即李和璉即李小雯


上列抗告人因原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2號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而有多件事件繫屬原法院審理中(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清42號、109年度消債抗第1號等事件),多數事件卷宗均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卻僅有112年度事聲字第2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1宗在民事第四庭,致使伊無法真實完整陳述,再觀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對伊陳報狀內容均無作為,且伊四度撥打受理系爭事件之書記官電話,亦未接聽,足認112年度事聲字第22號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又法官李思緯未查明卷宗流向,難以公平;

司法事務官張正憲將卷宗日期前面的放在後面、後面的日期放在前面,未依照順序,在一張公文上自行書寫各單位名稱,再蓋桃園地院校對章,不知依據何法律;

司法事務官張家禎處分書內,未查明法扶基金會對消債之委任是一般代理,未行文向法扶基金會確認,用臆測方式寫特別代理,登載不實;

另法官孫健智、林靜梅已經審過伊案件第二次,分案是否公平?109年桃園民事執行處張家禎、吳耿翔將伊有繳錢的保單解約,急於處理保單價值準備金,命伊繳納清算管理人費用,伊遭桃園人員集體霸凌,當場服用安眠藥自殺之事實,在消債清卷第4本第444至446頁,法官是否有如實看見卷宗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經查,抗告人所舉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之原因,並非以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而為指摘,而係就消債事件程序進行之當否為指摘,其以主觀臆測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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