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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8號
抗 告 人 李承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淳瑋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許可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即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係依附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有關減輕主張及舉證責任等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乃明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雖原法院刑事庭(下稱刑事法院)以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經裁定定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為由,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裁定公訴駁回(見原法院112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996號卷15-22頁系爭刑案裁定);
惟刑事法院於裁定駁回公訴前,抗告人即表示,如系爭刑案因起訴不合法駁回,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有原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卷37頁),足認抗告人已向刑事法院表明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審理,則刑事法院為兼顧本件抗告人之程序與實體利益,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並無不合,依前揭說明,民事庭應將該事件改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先命本件抗告人補正程式欠缺,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另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並無原告提出聲請方法之限制,原法院逕認抗告人未曾以書狀或言詞提出聲請,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縱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其訴仍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屬有據,爰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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