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4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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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徐上恩

法定代理人 徐大聖
共同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忠孝順風美醫診所、劉佳政、饒自強、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郭采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更正筆錄,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醫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9年度原醫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2年7月25日(下稱系爭期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第4頁第4行漏載如附表1所示內容、第4頁第31行漏載如附表2所示內容,為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8點、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15項、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271、271之1條規定應記載於筆錄之重要攻防,自有更正必要,爰聲請更正系爭筆錄。

經原法院書記官於同年10月2日以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並經原裁定以:關係人閱覽筆錄後應當場表明異議,始得由法院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之,如異議為不當,始得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抗告人於該院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於同年10月2日書狀表明應更正筆錄,核與法條規定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筆錄並非於112年7月25日當日即完成,而係於同年月30日完成後才上傳,自無原裁定所指伊能於同年月25日即能閱覽筆錄之情形。

且民事訴訟法第216條亦無規定須於開庭當日當場表明異議,始得由書記官更正或補充,原裁定加諸法所無規定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

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書記官應於言詞辯論筆錄內記載之事項,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尚無逐字記載其內容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原則,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人民之訴訟負擔。

四、經查,抗告人請求將系爭筆錄更正如附表1、2所示,核與書記官於系爭筆錄所記載要領(見原審卷三第528頁)並無不符,亦無損抗告人法律上利益,抗告人復未敘明如附表1、2所示內容有何應予記載之重要性,則抗告人請求將系爭期日開庭過程、在場者陳述內容詳細記錄,尚無必要。

至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乃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所發布之命令,僅係促使各級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有關職務上之事項為注意,況該部分未涉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系爭筆錄縱未逐字將問答之詞或當事人細節表現記明於筆錄,亦難認不符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處分所提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附表1
編號 聲請更正(補記)內容 數位錄音播放時間 1 法官:可以上次由法院代為送達之方式完成。
00:28:17-00:28:40 2 原告複代理人:當事人希望能自行送達。
00:28:41-00:28:45
附表2
編號 聲請更正(補記)內容 數位錄音播放時間 1 法官:原告敲桌子。
00:39:35-00:39:53 2 原告複代理人:附近沒有桌子,原告是剛手放下來的時候碰到椅面的聲音。
00:39:56-00:40:0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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