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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廷颺
相 對 人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62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9日簽訂太陽光電系統(併聯型)工程暨開發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委託相對人承攬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開發、工程設計及施作工程,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5目約定相對人應協助伊取得相關農業許可,則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8月10日函所示之農業設施容許之權益應歸屬伊,爰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將上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人變更登記為伊等語。
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南市○○區,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第32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兩造議定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系爭協會)仲裁,仲裁地為臺北,系爭協會設於臺北市○○區,足見兩造就本件爭議之處理,除仲裁外,同意由臺北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並未排除由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意;
又臺北市境內僅有原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明確特定;
兩造對伊與相對人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市與臺南市,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均知之甚詳,足見兩造有意將系爭契約之糾紛限定於臺北市境內之法院管轄而生合意管轄之效力,抗告人向合意管轄數法院中之原法院起訴,應屬合法;
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南地院審理,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合意管轄之規定,係基於尊重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並兼顧法院事務分配之公益平衡所設,當事人依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私法自治原則,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屬訴訟上契約之性質。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管轄權之有無,乃訴訟要件之一,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法律所定取得管轄權之事實,於調查後認無管轄權者,得依法律所定,為移送於其他法院管轄之裁定。
四、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2條第2項約定:「...所有因本協議而生之爭議若無法於40日或雙方合意之時限內透過善意協商解決,雙方同意將爭議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據中華民國仲裁法以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解決之。
仲裁庭應以一名仲裁人組成,由雙方共同指派,惟如雙方無法於提交爭議後30日內指定仲裁人,任一方得申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指定仲裁人。
仲裁地為臺北。
雙方同意就爭議以及仲裁程序嚴格保密」,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
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契約當事人同意因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旨。
該條項雖記載有「仲裁地為臺北」等語(下稱系爭文字),然審諸系爭文字之前係約定系爭契約爭議如無法協商解決,兩造同意提交系爭協會仲裁,並約定如何決定組成仲裁庭之仲裁人,均係針對仲裁之相關約定,再參諸仲裁法第20條、第34條、第41條等規定,可知法條用語之「仲裁地」顯然與訴訟之管轄法院有別,系爭文字文義應非就系爭契約所生訴訟之管轄法院為約定,尚難認兩造有就系爭契約爭議事項所生之訴訟由臺北地區之法院管轄之合意。
況審諸抗告人自承伊與相對人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市與臺南市(見本院卷第13頁),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施工地點係在位於高雄市○○區之系爭土地,基於應訴、調取資料之便利性,均非位於臺北,兩造間若有將系爭契約爭議所生之訴訟歸屬於臺北市境內之法院管轄之合意,應於系爭契約明確記載合意定臺北市境內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旨,而非僅記載如系爭文字。
原審裁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南地院管轄,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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