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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所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
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案列112年度訴字1105號,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原裁定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乃於113年1月10日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兩造分別於同年月12日、18日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31、33至37頁),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清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14日作成之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相對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約200萬元,乃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系爭分配表中系爭債權6億6,426萬8,691元應更正為6億6,226萬8,691元,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廢棄原判決、發回重審,則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詎原裁定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稱: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債權中之200萬元,經原法院駁回本案訴訟,抗告人提起上訴,則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00萬元,原裁定所為核定,並無違誤等語。
四、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五、經查,抗告人為系爭債權之債務人於其本案訴訟起訴聲明:系爭分配表中系爭債權6億6,426萬8,691元應更正為6億6,226萬8,691元;
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其上訴聲明為廢棄原判決,發回重審(見原法院卷第124、141頁)。
依前開說明,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主張變更系爭分配表將致相對人減少之分配金額即200萬(計算式:664,268,691-662,268,691=2,000,000)計算之。
準此,原裁定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尚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應以其因變更系爭分配表所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準云云,於法不合,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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