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48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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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8號
抗 告 人 張美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221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依終止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89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對中國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其他處分,中國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

經中國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分別陳報試算至112年9月14日、同年9月18日時,抗告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如附表一所示。

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12日通知抗告人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若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10日內聲明異議,並提出證明。

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1月12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0893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投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防癌終身險,係為預防伊不幸罹癌時,能得到生命生存及醫療之機會,此保險與支付生活困境時之生活費無關。

伊目前頸部長有腫塊及甲狀腺囊腫,且多年前患有子宮肌瘤,恐會引發癌變,且伊與配偶均年事已高,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難以維持生活,若要重新購買壽險及防癌險,極有可能因體況變差而被拒保,考量要保人、被保險人、特別是受益人即伊女謝佩君即謝羽欣(下稱謝羽欣)權益,始符憲法保障之比例原則,故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乃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

伊聲明異議,經原處分駁回,原裁定未察又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此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查相對人於112年7月17日執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79萬5,841元,及自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如附表二所示債權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13頁)。

次查,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抗告人對中國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合計61萬9,260元(計算式:73,232+325,435+220,593=619,260)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有中國人壽公司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新光人壽公司民事異議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至79頁),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執行抗告人對中國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合計61萬9,260元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

此外,抗告人除此保單價值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足可供執行之財產,則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五、抗告人以其及配偶年事已高,疾病纏身,無謀生能力,依賴保險金度日,據此主張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致難以維持生活云云,並提出其等111年度財產清單及所得清單、其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7至119、161頁),惟該等診斷證明僅能證明抗告人患有頸部腫塊及甲狀腺囊腫之情,非確診已罹患癌症;

況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難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為不當;

又附表一編號編號2、3所示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其女謝羽欣(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7、189頁),為抗告人所自陳(見原裁定卷第23頁),抗告人既非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4條規定參照),則終止上開保險契約,與抗告人自身之健康醫療利益無涉。

再者,抗告人固提出前開財產清單,但此僅能證明其名下現無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無從表徵其真實經濟情況,且其配偶謝榮達名下尚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頁);

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謝羽欣已成年,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全戶戶戶籍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依抗告人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為謝羽欣所繳交(見原裁定卷第23頁),足見謝羽欣有工作能力,衡情,抗告人不致於因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而致生活陷入困境。

是執行法院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中國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以轉給相對人,有助相對人受償之執行目的,並未令抗告人生活陷於困頓,其執行手段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抗告人辯稱其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而無法維持生活云云,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有以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維持生活必須之證明,難認其主張可取。

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解約金 (新臺幣/元)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有無醫療附約 1 PL00000000 中國人壽萬世富終身壽險 73,232元 張美蓮 謝羽欣 無 2 AASA332360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325,435元 張美蓮 張美蓮 無 3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220,593元 張美蓮 張美蓮 無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109萬8,493元 3.32% 及自民國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利息計算期間,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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