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4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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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廖家惠(原名廖欣宜、廖基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立堅公司)以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確定裁定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門牌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72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系爭房地為執行;

抗告人則以伊對美立堅公司有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和解筆錄第3項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可供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可全部獲償,故執行法院不應執行系爭房地,而對其執行系爭房地之程序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以其僅能就美立堅公司所聲請之系爭房地為執行,無從因抗告人指定而就非美立堅公司所聲請之系爭債權為執行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仍為原法院裁定駁回。

㈡、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美利堅公司之系爭債權約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已足供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取償,執行法院應執行伊之系爭債權,其對伊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⒈按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務人之財產為金錢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得任意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0號、97年度台抗字第67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依法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或依其性質無法強制執行等情形外,執行法院均應就債權人聲請之標的為強制執行,至非債權人擇定之其餘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則不得因債務人指定而對其強制執行,債務人亦未能因此而認執行法院有何違法執行之情。

⒉查美立堅公司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郵局存款、薪資債權、他案執行事件案款為強制執行;

惟抗告人並無薪資債權及他案執行事件案款可供執行,其郵局存款亦顯有不足而無從扣押,復無其他價值足供清償美立堅公司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財產,故執行法院僅就經鑑價結果市價約210萬9000元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至5、63至67、202至203、37至38、49至51、218、6至10、161至182、184頁),至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債權,因未據美立堅公司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未因抗告人指定而對之強制執行,揆之前揭說明,尚難謂有何違法執行。

⒊況且,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43頁背面),前經美立堅公司對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89號為美立堅公司勝訴之判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158至160頁,該案因抗告人提起上訴,尚在本院繫屬中,下稱另案訴訟),是不僅執行法院無依抗告人之指定而就系爭債權為執行,且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債權,尚待另案訴訟確認其存在,則執行法院就美立堅公司聲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而未就美立堅公司未聲請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執行情事。

㈢、從而,執行法院以其僅能執行美立堅公司所聲請之系爭房地 ,無從因抗告人指定,而就非美立堅公司所聲請之系爭債 權為執行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其執行系爭房地程序之 聲明異議,於法核無違誤。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

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另原裁定贅述其他理由,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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