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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再 抗告 人 李景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國農業金庫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起訴狀載明送達代收地為「臺北市○○○路○段000號11樓」(下稱系爭地址),嗣原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其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於抗告狀及再抗告狀載明其「住」系爭地址(見原審卷第10頁、第62頁、本院卷第47頁),可見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時已指定系爭地址為送達處所。
系爭裁定正本已於113年2月19日送達再抗告人指定送達之系爭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本件再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至同年月29日屆滿。
再抗告人雖於再抗告狀稱其住臺中市,臺北收到信件拿給伊會有時間差云云,惟系爭裁定已向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地址即系爭地址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再抗告人何時收受轉交系爭裁定而有不同。
再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有抗告狀暨本院收狀章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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