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程書安即大禾傳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6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
至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相互衡酌以定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8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命伊繳納再審之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萬7,904元。
然伊於民國112年7月辦理低收入戶補助,並耗時近1年整理相關證據,提起再審之訴,有勝訴之望。
因伊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竟駁回伊之聲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云云。
三、查相對人因抗告人及第三人大河傳播有限公司、程秀山積欠204萬0,504元本息及違約金,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確定。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即原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之訴等,下稱4號再審之訴),聲明:㈠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
㈡至㈢請求判命原法院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63559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151372號程序命令無效,再審、前審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㈣請求相對人歸還其已繳納之系爭借款本息合計117萬3,584元。
㈤、㈥請求相對人返還執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執行所得,合計170萬0,501元。
㈦至請求相對人應歸還合計1,0407,893元。
、項係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合計6,000萬元。
請求相對人於臺灣主要日報至少2家頭版版面刊登道歉啟事。
經原法院核定抗告人前揭㈠至項聲明(下稱系爭聲明),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32萬2,482元,並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萬4,904元等情,經本院調閱原法院4號再審之訴卷宗卷核閱屬實。
惟原法院關於核定系爭聲明部分,業經本院廢棄,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362萬1,981元乙節,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2號卷核閱無訛。
是原法命尚應覈實計算抗告人補繳訴訟費用之多寡,此攸關抗告人是否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上信用及技能。
原法院未及詳查上情,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