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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蔡豐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君彥等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
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83萬3,1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萬2,992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通知相對人於4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17至18之1、19、21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
查:㈠抗告人以訴外人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龍公司)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林君彥(下稱姓名),並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280萬元、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劉俊良(下稱姓名)、東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惟上開信託、抵押權登記有害其對錦龍公司之503萬3,158元暨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行使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聲明:㈠撤銷錦龍公司與林君彥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林君彥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確認錦龍公司與劉俊良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劉俊良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確認錦龍公司與東和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東和公司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起訴聲明第㈠項撤銷信託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抗告人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資料中同社區之店面105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之交易價格計算約為1億9,253萬7,900元〈計算式:345.05坪(即附表編號1及編號2建物〔含車位〕之面積)55萬8,000元=1億9,253萬7,900元。
見原裁定卷第72、77、79頁〉,高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503萬3,158元(見原裁定卷第89至97頁),則抗告人起訴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3萬3,158元;
抗告人起訴聲明第㈡、㈢項供擔保之物亦為系爭不動產,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高於其分別擔保之債權額2,280萬元、2,000萬元(見原裁定卷第44、45、47、48、50、51頁),則抗告人起訴聲明第㈡、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2,280萬元、2,000萬元;
又抗告人起訴聲明第㈠項之訴訟目的在移轉系爭不動產為錦龍公司所有;
抗告人起訴聲明第㈡、㈢項之訴訟目的分別在塗銷系爭不動產之設定負擔,是抗告人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4,783萬3,158元。
原裁定所為核定,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主張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本件撤銷信託登記及確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不存在,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該數標的最終目的皆為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錦龍公司,據以排除其債權行使之障礙,且其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僅止於其債權即503萬3,158元,起訴聲明㈠至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為1,509萬9,474元(計算式:5,033,158×3=15,099,474)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所謂「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乃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者,應以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之意,於給付之訴以所請求給付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於確認之訴以所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於形成之訴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
是抗告人執起訴聲明第㈡、㈢項亦分別以其債權總額503萬3,158元計算訴訟標的云云,為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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