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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崔旆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第三人呂行力、呂行健及呂黛麗(下合稱執行債務人)強制執行,命執行債務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1號,下各以11之1號、11號建物稱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1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然11之1號建物為伊所有,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為此伊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3670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
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伊認為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應予減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變更原裁定擔保金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抗告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停止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宗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無訛,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拆除系爭11之1號建物完畢,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乃停止期間相當於無法使用11之1號建物所占用土地之利益,查11之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34.81平方公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金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時(見原審卷第7頁),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萬7,475元(見本院卷第33頁),其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八成計算為每平方公尺9萬3,980元(117,475×0.8=93,980),而抗告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47萬2,150元【計算式:34.81×93,980×10%×(4+6/12)=1,472,149.71,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因認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供擔保金額以其整數148萬元為當。
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27萬1,444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進而推估其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為60個月,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163萬5,722元,所命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為164萬元,自有未洽,爰將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變更為148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准暫予停止執行,並無不合。
至其酌定之擔保金額雖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故本院經審酌後,如認有調整之必要,祇須依職權變更即可,毋庸就此廢棄原裁定。
是抗告人就原裁定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變更其擔保金額為148萬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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