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7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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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吳月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為相對人股東,因相對人董事屆期未改選,訴外人楊璧華向主管機關聲請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獲准,惟楊璧華及榮光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光泰公司)均無法證明其為相對人股東,楊璧華無召開股東會之權,系爭股東會召集違法且不符法定要件,其選任董監事之決議為不合法,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決議不成立之判決。

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經裁定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未載代表人姓名,即無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書狀規則第3條規定,伊無須於起訴狀記載其法定代理人。

縱認相對人已選任代表人,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其選任是否合法,原法院未調查審認,逕裁定駁回伊起訴,顯有違法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故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否則會滋生若法院命原告補正原任董事長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異公開心證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新當選之董事長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困擾,抑或上級審法院持相異見解時,是否須再命原告補正新當選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之疑義,是以,在該次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縱將來法院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3343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61年7月28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研討結果、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㈠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榮光泰公司、楊璧華及黃維圖為相對人董事,楊璧華嗣於112年4月21日召開董事會,推選黃維圖為相對人董事長,有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97至115、189頁),則黃維圖自112年4月21日起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黃維圖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抗告人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之楊璧華召集,黃維圖非合法選任之董事長,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云云。

惟查,黃維圖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經系爭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經董事推選為董事長而就任,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前,究難謂系爭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

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主管機關縱未登記黃維圖維相對人之董事及董事長,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因其未登記而不生效;

抗告人主張商工登記資料未載相對人代表人姓名,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云云,自難憑採。

㈡抗告人再主張原裁定未說明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新選任代表人是否具合法代理權,不備理由云云。

惟原法院業以112年5月19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闡明抗告人應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抗告人以系爭股東會及嗣後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為由,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90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17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上開裁定理由均載明本件訴訟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黃維圖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裁定並引述各該裁定,自無抗告人所指理由不備之情事。

三、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準此,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相對人為法人,依上說明,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進行訴訟,抗告人於起訴狀未列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85至87頁),自屬正當。

抗告人稱本件訴訟已有兩造當事人,無礙訴訟進行云云,尚無可採。

次查,抗告人於112年5月25日收受補正裁定後(見原法院第89頁送達證書),逾期迄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原法院卷第227、229頁),其訴不合法定程式,原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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