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8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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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郭雪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陳寶蘭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懂法律及書面上訴,經家屬告知始明白如何處理,抗告人與陳阿生間長年感情不睦,財產各自獨立,並無任何關連,請求法院依情理法判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不服原法院民國112年6月8日11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於112年6月28日與陳阿生、鄭美玉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新臺幣156,072元,然均未依限補繳,原法院遂於112年8月29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下稱系爭駁回裁定),並於112年9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系爭駁回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252、255頁)。

㈡抗告人不服系爭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應自112年9月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同年月13日屆滿,是其遲至112年11月16日始提出抗告(見原審卷第273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於法自無違誤。

抗告人以前揭理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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