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8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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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明哲間聲明異議事件(即原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22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61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新冠肺炎疫情及隔離政策,經濟受到衝擊,突有多位客戶聽信謠言對伊興訟,以致累積達百件以上之訴訟案件,裁判費金額龐大,伊實無力負擔;

且伊與相對人呂明哲間之確定判決,仍有再審之可能性,並非毫無勝訴之望,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8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2萬2972元本息,及提繳2萬9394元至相對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經本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合稱本案訴訟)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34頁)。

㈡、嗣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以112年度司他字第554號裁定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6314元本息;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案列原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等情,亦有卷附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35-40頁)。

㈢、抗告人雖以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僅泛稱其因新冠肺炎疫情及隔離政策,經濟受到衝擊,且因累積多達百件以上之訴訟案件,裁判費金額龐大云云,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毫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㈣、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非屬有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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