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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蔡仲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允雄(已死亡)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許允雄於起訴前雖已死亡,惟當事人能力倘有欠缺,並非不得補正之事項,原法院未適時行使闡明權,以曉諭抗告人為適切處理,亦未予抗告人補正變更被告之機會,即駁回本件訴訟,自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即民國112年8月23日以許允雄為被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此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一第9頁)。
惟許允雄早於起訴前即103年12月27日死亡,亦有許允雄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證物存置袋)。
是抗告人乃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許允雄起訴,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亦不生訴訟承受之問題;
抗告人起訴時,既明確記載以許允雄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復未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前敘明當事人為如何變更追加,更未敘明將如何變更或追加當事人之意旨,則原法院顯然無從行使闡明權,以命其補正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則原法院無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
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或執本無拘束本院效力之其他二審法院見解(見本院卷第15~22頁),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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