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9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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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段寶卿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九一七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2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段寶卿、債務人楊為澄(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債務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60萬1,106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執行債權),聲請就段寶卿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麗陽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79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名義內容記載債務人應給付935萬0,071元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7萬3,730元(下稱執行名義債權),債務人所負債務為可分之債且非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平均分擔,而執行名義債權前經原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1020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前案)為強制執行一部受償,截至系爭執行前案之分配表所計算至90年3月28日止之執行名義債權為1,115萬4,256元(計算式:本金935萬0,071元+利息147萬8,623元+違約金25萬1,701元+執行費7萬3,730元+程序費用131元=1,115萬4,256元),段寶卿應負擔債務金額為557萬7,128元,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前案因拍賣段寶卿所有坐落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999、3011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受償727萬9,440元,已逾段寶卿負擔債務金額,抗告人本於系爭執行名義對段寶卿之強制執行債權已受償完畢,抗告人對段寶卿之強制執行聲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司執字第107917號裁定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未記載事項無審酌餘地,且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未記載「連帶給付」,執行名義債權為可分之債,債務人應平均分擔,更已備註「本件執行名義所示未載明連帶債務,債權人對債務人段寶卿之債權僅二分之一,應已全部受償,就逾上開債權額之受償金額係債權人實行抵押權之結果」內容,是抗告人本於系爭執行名義對段寶卿之債權已全部受償完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段寶卿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執事聲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之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段寶卿於86年間邀同楊為澄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9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段寶卿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1,1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嗣段寶卿未依約清償,第一銀行持原法院89年度促字第3644號(下稱第364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前案拍賣系爭不動產受償727萬9,440元,尚有債權本金385萬9,851元及自90年3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原法院就受償不足部分核發系爭執行名義,雖系爭執行名義備註「本件執行名義所示未載明連帶債務,債權人對債務人段寶卿之債權僅二分之一,應已全部受償,就逾上開債權額之受償金額係債權人實行抵押權之結果」內容,然段寶卿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本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縱認債務人應平均分擔系爭借款清償責任,債務人應各分攤本金467萬5,035元,拍賣抵押物受償不足額部分,段寶卿尚應負擔192萬9,925元,且第一銀行就系爭執行前案受償不足額債權,已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756號(下稱第275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第2756號支付命令內容係命債務人應連帶給付385萬9,851元及自90年3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伊已於92年1月20日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自得再請求段寶卿就系爭執行債權負清償責任,伊對段寶卿之系爭執行債權尚未消滅,原處分駁回伊對段寶卿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系爭執行名義內容記載執行名義債權為可分之債且未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意旨,執行名義債權經系爭執行前案為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受償727萬9,440元,段寶卿清償金額已逾系爭執行前案之分配表所計算至90年3月28日止之執行名義債權1,115萬4,256元(計算式:本金935萬0,071元+利息147萬8,623元+違約金25萬1,701元+執行費7萬3,730元+程序費用131元=1,115萬4,256元)之2分之1(計算式:1,115萬4,256元÷2=557萬7,128元),系爭執行名義因此備註:「本件執行名義所示未載明連帶債務,債權人對債務人段寶卿之債權僅二分之一,應已全部受償,就逾上開債權額之受償金額係債權人實行抵押權之結果」之情,有系爭執行名義(見原法院執行卷第9、11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法院執行卷第93、94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見原法院執行卷第95至98頁)可據。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所負債務責任既係平均分擔,且段寶卿清償執行名義債權已超過2分之1,其所應負執行名義債權清償責任自已因履行而消滅,是抗告人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段寶卿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顯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未符,自未有據。

四、然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為之,且應提出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經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方得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抗告人以段寶卿於86年間邀同楊為澄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為系爭借款,段寶卿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嗣段寶卿未依約清償,第一銀行取得第364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前案拍賣抵押物受償727萬9,440元,尚有債權本金385萬9,851元及自90年3月2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原法院就受償不足部分核發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乃備註「本件執行名義所示未載明連帶債務,債權人對債務人段寶卿之債權僅二分之一,應已全部受償,就逾上開債權額之受償金額係債權人實行抵押權之結果」內容,惟第一銀行就前述受償不足額部分,已另取得第275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第2756號支付命令內容命債務人應連帶給付385萬9,851元及自90年3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抗告人係於92年1月20日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情,已有借據(見原法院執行卷第75、77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法院執行卷第79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法院執行卷第93、94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見原法院執行卷第95至98頁)、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計算書併登報公告資料(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5、17、19頁)、第275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31、33頁)可據,對照第2756號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385萬9,851元及自90年3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內容,核與系爭執行前案之分配表所計算至90年3月28日止之執行名義債權為1,115萬4,256元,拍賣系爭不動產受償727萬9,440元,尚有本金債權385萬9,851元及應自90年3月2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受償大致相符,抗告人所主張第一銀行已就執行名義債權受償不足額部分另對段寶卿取得執行名義,抗告人已受讓該受償不足額部分債權,得執第275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再對段寶卿為強制執行,即非屬無據。

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段寶卿為強制執行,雖未提出第275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為執行名義,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先命抗告人補正得另對段寶卿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以審究抗告人得否再聲請對段寶卿為強制執行,即逕認抗告人前述聲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對段寶卿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未予糾正,以抗告人對段寶卿之強制執行聲請有不合程式,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異議,自有未洽。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原裁定均有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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