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消債抗,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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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再 抗告 人 吳寶玉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清算程序中,業將自身健康狀況及工作情況陳報原法院,並附有各項支出及疾病之證明,伊已無工作能力,詎原裁定逕認伊仍有工作能力,未調查伊勞動力減損,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且對裁定結果影響重大,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原法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再抗告人自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2年3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經原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裁定(下稱70號裁定)認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再抗告人不免責,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經本院核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4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及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等卷無訛。

四、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事由,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年約57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曾進行胃繞道手術,及膽囊手術,不足以證明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衡情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無法排除係因主觀因素挑選工作而影響清償能力,致債權人無從公平受償。

應以勞動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57萬3,310元。

然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0元,顯然低於再抗告人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11萬7,718元,而認定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認定70號裁定再抗告人不免責,並無違誤等情,指摘為不當。

然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仍有工作能力之事實,係屬法院基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據此計算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至於原法院是否調查證據欠周或認定事實有誤,則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自無從以此為由提起再抗告。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70號裁定不予免責之認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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