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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相 對 人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羚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當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係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均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無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32號以聲請再審不合法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意旨,自應專屬為裁判之原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
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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