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具狀稱其於同年月5日收受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其所稱收受原確定裁定及聲請再審之日,核與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收狀章所載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判決、111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以上合稱本案歷次裁判)、原確定裁定均廢棄,判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2萬5373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酌定相對人懲罰性賠償金。
再審理由如下:㈠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聲請人發現之新證物即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期貨公會)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下稱106年函文)附件二第9項所載之具體計算公式,期貨公會於法定「成交價與結算價之差額」外,不法加計一般交易時段「成交價與市價差額」,違背系爭受託契約約定遵循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明定期貨契約為於到期前「結算差價」之「契約」之規定,期貨契約之交易乃交易法定「結算差價」之權利義務,違背系爭受託契約約定遵循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84條、第85條關於結算之程序及方法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裁定理由二牴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先例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發現未經審酌證物即期貨交易所98年10月19日台期交字第09800110800號公告(下稱98年公告)新增「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條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本案歷次裁判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相對人一審程序民事陳報㈢狀提呈證物附件被證六「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第7頁Q8所定「風險指標」之計算公式,存在瑕疵;
第15頁Q21第11項所定「權益數」之計算公式與法規不一致;
及第7頁Q9稱「盤中權益數受市價波動隨時變化」,抵觸法定「權益數」之計算不受市價波動影響隨時變化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㈤原確定裁定理由三、㈠中未說明「並無違誤」之理由,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㈥原確定裁定對原聲請再審之訴狀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未行使闡明權之義務,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三、經查:㈠關於再審理由㈡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消極的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其曾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經本院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是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不合法。
又判決並非法規,是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牴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先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
㈡關於再審理由㈠、㈢、㈣部分: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查聲請人再審理由㈠、㈢、㈣雖稱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106年函文所載之具體計算公式、98年公告、相對人一審程序民事陳報㈢狀提呈證物云云,惟原確定裁定僅係就聲請人於該案所表明之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審理,並認定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下稱第98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未涉及本案實體之認定,亦未論及本件聲請再審狀所提及之系爭受託契約,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均為指摘本案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與原確定裁定無涉,依上說明,聲請人未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㈢關於再審理由㈤部分:聲請人指稱原確定裁定理由三、㈠中未說明「並無違誤」之理由,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指稱原確定裁定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原確定裁定內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乃係指摘原確定裁定理由不備,依上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關於再審理由㈥部分:聲請人指稱原確定裁定對原聲請再審之訴狀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未行使闡明權之義務,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已主張第98號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等語,並經原確定裁定以無理由駁回之(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
且原確定裁定僅係就聲請人於該案所表明之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審理及認第98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未涉及本案實體之認定,則聲請人所稱未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云云,實乃指摘本案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未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