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聲再,2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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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作成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3頁),惟此事由於原確定裁定送達予聲請人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是聲請人遲至113年3月19日始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提單、11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於112年2月9日、同年4月28日收受監察院同年2月7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0324號、同年月26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1732號函文等事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5、7、9頁);

然提單、筆錄為卷存資料,有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6頁),自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聲請人於收受前述監察院函文即可知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則其於113年3月19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亦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至聲請人再主張因前程序多次不當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應自其收受最後裁定之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非為可採,不因聲請人多次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一再展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

聲請人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及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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