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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黃群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永宜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
倘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列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為其再審事由,然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述意旨,係主張伊發現伊並未委任錢炳村律師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卻遭其偽造文書代理訴訟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3至13頁),實係指摘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至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毫未指明。故聲請人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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