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聲再,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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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5號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於再審書狀中表明該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惟未表明有何「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具體情事;

至其餘表明之內容無非在說明其對本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

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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