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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滄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柳朝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法定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有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茲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謂本件有再調查證人唐秀蓮醫師等人之必要,且本件車禍恐涉及謀殺,伊要聲請鑑定云云,係指摘前案確定判決如何不當,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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