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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國字第6號
113年度聲國字第7號
113年度聲國字第8號
113年度聲國字第9號
113年度聲國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李慧曦
參 加 人 莊榮兆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3、4、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84條第2、3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是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3、4、6、8號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於113年3月19日提出書狀載明請求撤銷或廢棄上開裁定等內容,依法核係就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如附表各編號之A欄所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以如附表各編號之B欄所示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各該裁定正本5日內,各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異議人於收受如附表各編號之B欄所示裁定後,未依限繳納,則異議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本院乃以如附表各編號之C欄所示裁定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是本院如附表各編號之C欄所示裁定即113年2月20日113年度國抗字第2、3、4、6、8號駁回異議人抗告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該等裁定提出異議,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A:異議人提起抗告之裁定 B:本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C: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 1 112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駁回上訴之裁定 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 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 2 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駁回其對駁回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裁定抗告之裁定 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 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 3 112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駁回其對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抗告之裁定 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4號裁定 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4號裁定 4 112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駁回其對命補繳抗告裁判費裁定抗告之裁定 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裁定 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裁定 5 112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駁回其對命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抗告之裁定 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8號裁定 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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