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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曾月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振國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振國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經查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足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無從認其目前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
則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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